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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李某等借款合同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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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李某等借款合同案

时间:2019-10-15 09:03:01           点击量:3188

基本案情

1994510日,某信贷部(94)依据农银借合字第133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40万元给借款人李某,某信贷部与李某签订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》。截至1996630日,被告李某尚欠本金22.7万元,利息46819.33元。原告多次向李某催收贷款未果。

199454,被告李某以建房为由,编造了其拥有坐落在博白大围园的南与陈某某、北与庞某某相邻的建房用地190平方米以及急需资金建房的事实,向某信贷部提出《申请建房贷款报告》,请求贷款60万元,经联系用庞某某的坐落在博白大围园的房屋一幢作借款抵押。被告李某于199459日向某信贷部提交了《担保贷款证明书》及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房借款申请书》。同日,庞某某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范某某、庞东、庞某的同意,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证(证号桂房证字第4703311号)交由贷款方(某信贷部)收执。合同签订后,某信贷部没有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李某发放贷款。

某信贷部向被告李某催收贷款未果,主张被告李某于1994510日的借款是依据239号合同发放,于1996630日诉至法院。

桂房证字第47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庞某某,共同共有人为范某某、庞东、庞某。庞某某实施担保行为时,并未告知其他共有人。范某某是庞某某的妻子。庞东于19743月出生,于1997年去世,未婚,没有小孩。庞某于1977410日出生,19945月在校读书。范某某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房产被抵押,便提出异议。庞某于20017月读书毕业回家后知道共有房产被抵押,便向所在的部队及有关部门反映,请求维权。

某信贷部于1993109日设立,是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下设分支机构。该企业于199784日注销登记,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接管。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09722日更名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,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。

法院裁判要旨

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:庞某某将其与范某某、庞东、庞某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,未经共有人的同意,应属无效。239号合同的其他条款,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为有效。

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签订239号合同而受到了实际损失,且133号合同与239号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,因此,原告请求被告庞某某承担因133号合同而产生债务的连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,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,依法予以驳回。被告范某某、庞某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。

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《借款合同条例》第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十八条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八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。

二、被告李某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。利息计算办法:截至1996630日尚欠利息为46819.33元,从19967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,以本金227000元为基数,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银行结息办法计算。

三、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。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: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法官后语

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,常常存在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,而擅自以其共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形。如何认定这种行为有效还是无效,这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,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有重要意义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,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。我国法律不承认依法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权,但对依据共有协议,约定某些共有人享有代表权,则未作明文禁止,故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。

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,借款人贷款时应当填写以下资料:抵押物、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、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。贷款通则作如此规定,目的在于避免抵押无效,保证信贷安全,避免不必要的民事诉讼,然而在实践中,银行却往往忽略了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的审查。就本案而言,贷款方是有义务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的,但银行既没有提供有庞某妻子签字同意以共同房产进行抵押的证据,也没有提供庞某妻子书面委托的证据。因此,该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》应当认定无效。

来源:中国法制出版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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